原告:市民银行湖贝支行。住所:深圳罗湖湖贝路。
负责人:王显耀,行长。
委托代理人:郝文婷,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。
第一被告: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法定代表人:林村木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李 华,该公司干部,岸尾村村委主任。
委托代理人:刘森林,该公司原总经理。
第二被告: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:周凯歌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王 非,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第三被告: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法定代表人:朱赤儿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肖 明。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委托代理人:孙 勇。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。本案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查明: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(简称湖贝支行)与第一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(简称岸尾公司)和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(简称金凯歌公司)于199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《担保贷款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原告贷给岸尾公司人民币5900万元,月利率12.078‰。贷款期限10个月,此笔贷款由金凯歌公司担保,该公司开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将59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。但二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,截至1997年7月20日止,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00万元,利息、罚息1866万元。原告多次催收未果,遂起诉于本院,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