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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三九、“吃了原告吃被告”的事务所(2 / 3)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
一、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及利息、逾期利息应如数偿还。

其中各项本金之利息、逾期利息计算:合同期内按月率12.078‰执行,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,从各项本金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。

上述诸款,安延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息人民币1000万元;1997年12月31日前清结全部欠息;1998年1月20日起,每月偿还本金500万元,余款于1998年6月20日前清偿完毕。

逾期按“民诉法”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二、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,原告有权依法变卖岸尾公司的抵押房产,所得价款优先受偿。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,岸尾公司有权向安延公司追偿。

三、案件受理费.人民币共计3311 00元,由安延公司承担(原告已预交。不予退回,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)。

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,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
审判员:林良军

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(印)

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

书记员:王为国

上述法律文书仅表述了在安延汽车城公司帐上反映的4650万元本金中的3700万元,剩下950万元则由先期调解下来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所覆盖,全文如下:

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

民事调解书

(1997)深中法经初字第1269号

原告:市民银行湖贝支行。住所:深圳罗湖湖贝路。

负责人:王显耀,行长。

委托代理人:郝文婷,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。

被告: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
法定代表人:朱赤儿。总经理。

委托代理人:肖 明,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
委托代理人:孙 勇,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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